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忠訓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顯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㈠被上訴人接獲九十一桃院棋民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後,就竣得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乙事並無異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竣得公司簽立同意書,確認雙方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無誤;且被上訴人收到九十二年桃院祺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執行命令,其市場主任批示:「依地方法院判決辦理、提收據辦理」等語,亦承認峻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按第三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後,即應受其拘束,縱第三債務人對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無阻止該執行命令對其生效之效力。查信翼公司依九十二年桃院棋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計三百八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違反九十二年桃院祺民執七宇第二五三二三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甚明,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上訴人,竣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顯仍存在。
二、竣得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信翼公司: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雖書立內載「信翼公司尚欠工程尾款三百八十
六萬元整,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等語之同意書交付信翼公司,惟前開同意書真意應在確認信翼公司對竣得公司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同意以「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為竣得公司對信翼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而無將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之意,否則,竣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何需仍以其名義開立全部工程款發票,甘受營業稅、營所稅之損失?更何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特以書面聲明「假扣押、執行費用兩項金額靜候法院處理」等語,而非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直接對信翼公司清償?㈡信翼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相對人(即
竣得公司)尚積欠工程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有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並交付聲請人之『欠款憑證』可稽」等語,是信翼公司以竣得公司書立之同意書為其對信翼公司之「欠款憑證」,而非「債權讓與憑證」,顯見二者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否則,信翼公司基於受讓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可,豈有聲請假扣押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理。㈢又竣得公司並未將該欠款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則竣得公司與信翼公司間既無債權
讓與之合意,亦無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峻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云云,自無可取。
三、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竣得公司原任董事長為 鄭傳惠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董事長為 陳塊 ,惟因故未獲主管機關准許,故再改任鄭傳惠為董事長,有峻得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保固書、統一發票、收據等載明竣得公司負責人為鄭傳惠為證,並有證人鄭傳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證述為憑,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執行通知亦記載:「受通知人姓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傳惠」云云。是鄭傳惠係竣得公司依法新任之董事長,且已就任,雖未辦妥變更登記,其變更應仍屬有效,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聲請法院對竣得公司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對之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件、同意書、統一發票、信翼公司民事聲請狀及假扣押執行狀、竣得公司欠款憑證、竣得公司收據、竣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固書、驗收缺失紀錄、工程缺失一覽表各一件,及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北市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傳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已由陳塊擔任負責人,且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則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非董事長之人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之處,且上訴人之夫為公司董事,自無可能不知上情,故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查竣得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而係由信翼公司完成,故竣得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額中三百八十六萬元讓與信翼公司,且將讓與之字據影本交付被上訴人,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不負有任何對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將扣押之債權額給付予信翼公司,本件工程債權已不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發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於前開債權讓與之後,且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該債權已為讓與並經假扣押即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依理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之十日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待被上訴人將該款項撥付信翼公司後方為主張,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並不否認陳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有權處理系爭工程款之人,亦不否認竣得公司及信翼公司曾將上證五之單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依該單據之記載可知有債權讓與之意思,非被上訴人所述以尾款作為付款方式而已,否則此僅為公司內部協議,又何須通知被上訴人?原審所認並無違誤。
五、竣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陳塊,所有保固書、收據上均有印鑑,被上訴人係以印鑑卡為準。且被上訴人從未見過鄭傳惠,其亦從未來投標工程、領款或為任何法律行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竣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塊(捨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二年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已承認第三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其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於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八百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竟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謂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伊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被上訴人竟於三星期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信翼公司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為此,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執行名義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伊,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因伊與竣得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將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全數清償而不存在,是依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准由信翼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對信翼公司清償,並未違反執行命令;況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三號清伊與竣得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同日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謂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伊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被上訴人於三星期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信翼公司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信翼公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聲請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竣得公司之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信翼公司提出竣得公司之欠款證明、信翼公司聲請核發之前開收取命令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二二頁至二五頁、本院卷十頁、三二頁、三五頁、三八頁至三九頁),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三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應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竟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謂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伊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被上訴人竟於三星期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信翼公司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伊,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因伊與竣得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將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全數清償而不存在,是依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准由信翼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對信翼公司清償,並未違反執行命令;況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
知伊一節,無非以:前開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及信翼公司之負責人 林守儀 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作證稱竣得公司立同意書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二九頁)為其論據,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略以:承包商信翼公司(即竣得公司之下包)尚欠(應係竣得公司所欠之誤)工程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正,本公司同意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二頁、三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其內容觀之,竣得公司僅係同意前開工程款將來願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支付而已,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信翼公司之負責人林守儀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證言亦稱:(法官問:到九十一年十月工程尚未完工,為何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拿到這張同意書即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因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就已經跳票,當時我就不同意施作工程,所以我就要求寫同意書,現在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九頁該筆錄),準此以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出具上開同意書時信翼公司向竣得公司轉承攬之工程既尚未完工,更未驗收,竣得公司對業主即被上訴人之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尚未發生,如何讓與給信翼公司?且竣得公司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工程完工後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另於該結算書後簽註:同意以上之扣款(即假扣押款三百八十六萬元)待法院判決後再處理等語,並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十頁、二八頁),足見竣得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元讓與信翼公司之意思,情至明顯,況信翼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上亦均於假扣押之原因敘明:竣得公司積欠其工程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有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並交付其之欠款憑證(即前開同意書)可稽云云(見本院卷十三頁、十五頁),益見信翼公司亦不認為竣得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該公司要屬信而有徵,否則其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可,何必聲請假扣押嗣於起訴取得對竣得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再對被上訴人發收取命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伊,伊依信翼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向信翼公司清償,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及信翼公司之負責人林守儀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前開證言均非可採,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
法定代理人,而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執行名義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董事長陳塊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五四頁),然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對竣得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八十頁),係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並向台北市○○街○○號三樓鄭傳惠之住所為送達,經核與上訴人提出竣得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載明董事長為鄭傳惠相符(見本院卷六一頁至六二頁),並經證人鄭傳惠到庭結稱:(法官問:竣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是否曾辦理董事長變更為陳塊?)是的。(法官問:後來為何變更回來以你為負責人?)台北市政府有同意,但我們有欠稅,經濟部不准變更,我們只好再變更回來我為董事長,陳塊只是擔任總經理,實際上還是我擔任負責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八六頁至八七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公司登記事項卡係僅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但經濟部不准其變更,竣得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鄭傳惠甚明。則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並向鄭傳惠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將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
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其主張自無理由云云一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即擬制參與分配)辦理。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翼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先(見一審卷二六頁、本院卷九頁),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固屬在後(見一審卷二二頁至二三頁),惟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本應調取信翼公司之假扣押案卷合併其執行程序,並視為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分配,其責在執行法院,非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前開同意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信翼公司,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桃執九字第二五三二三號扣押命令,自應受其拘束。被上人其後雖於同月二十七日對之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既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自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聽候執行法院之命令辦理。惟被上訴人竟於三星期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同法院依信翼公司聲請所發同月七日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向信翼公司清償,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三百八十六萬元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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