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奇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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