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向本院提出「再訴願書」,而未以起訴狀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母 蕭牡丹 收受(原告已於上開裁定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退伍,故本件毋庸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而得於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選道字第○九三○○○○○七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