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軍斗六醫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証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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