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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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國光路方向
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更正為「在吳榮芳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榮芳於偵查時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榮芳於警詢級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證據補充「監視器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榮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回溯起駛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甚而追撞前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 丁杏怡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被告吳榮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芳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國光街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杏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而駛至上開交岔口,吳榮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勝酒力,駕駛本案汽車追撞前方之丁杏怡騎乘的上開機車,致丁杏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局部腫脹等傷害(吳榮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8分對吳榮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4時30分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至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杏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於同日16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日駕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4時30分,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7930號函指出: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一節,換算人體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則推算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駕車初始,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28毫克(0.05*108/60+0.19)至0.37毫克(0.1*108/60+0.19),顯見被告開始駕車之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