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作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欄一第4行末「保力達藥酒」5字補充為「保力達藥酒300毫升」(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罪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且被告本次是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惡性非輕。所幸本件僅倒車不慎擦撞到其他車輛,若發生其他事故,後果不堪設想。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69號被告李永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開始,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16時2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 黃坤榮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李永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碰撞到證人所有車輛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貨車撞擊到證人所有之汽車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