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104年7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及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銀)間借款新台幣(下同)164萬5,000元之新債權成立;㈡確認其與一銀間借款170萬元之舊債權不存在;㈢一銀借款170萬元之借據宣判作廢;㈣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其4萬3,024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㈠部分,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關於
㈡、㈢、㈣部分,則經本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於103年5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嗣後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年5月
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因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茲抗告人於106年3月7日遞狀聲明「再抗告」起訴、追訴聲明判決裁定,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核其所載起訴、追訴聲明之內容,與其前此聲請補充判決及訴之追加相同,應解為係對前開本院於104年5月4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及104年7月2日所為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部分:㈠確認其與一銀間16
4萬5,000元新債權成立;170萬元舊債權及借據不存在;一銀沒有170萬元債權可以轉讓龍星昇公司,確認轉讓債權及借據不存在。㈡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其4萬3,024元,及自9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追訴聲明部分:㈠確認其與一銀間170萬債權不存在,轉讓龍星昇再轉讓中華開發公司194萬4,073元之債權及借據不存在。
㈡一銀恆春分行應賠償其9萬8,024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今已逾2、3年仍未判決或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
5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
2日裁定駁回,於同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分別自104年5月8日及同年7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應分別於
104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前提起抗告,方為合法。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所蓋收文章附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