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黃耀烱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所為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上訴(見本院103年抗字215號卷第8頁),而僅係對裁定及判決都不服而抗告(原審102年訴字438號卷第111頁),請求再為審理,原法院先前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交裁判費為由,於103年7月4日駁回上訴。經抗告人抗告本院,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抗字第215號裁定將原法院103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廢棄,交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乃原法院竟仍於103年10月21日裁定令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自屬違法,爰抗告請求廢棄。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屏東地院102年訴字438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16日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該裁判於103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7日提出「抗告狀」,內載:該「判決書及裁定書用法不適當,當然違法,在法定時間內提出抗告,請求㈠廢棄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原審102年訴字
438號卷105頁),原審法院因而於103年6月18日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並同年7月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
8月29日以「原法院僅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指示裁判費數額,尚有未當」為理由,將103年7月4日之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有各該書狀、送達證書、裁判在卷可稽。
原法院嗣於本院將先前之裁定廢棄後,再以抗告人既對「判決」不服,雖書狀表明是抗告,然究其實質應為「上訴」,因而依抗告人請求確認之金額,於103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經核該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乃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