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黃耀烱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萬喜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對於原法院於104年5月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於104年7月
2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等裁定分別於104年5月8日、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第438號卷二第14頁、卷四第12頁),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7日始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訴字第438號卷五第1頁),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所為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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