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上訴人 洪孔仁 被上訴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萬8,17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