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昭興
原 告 王景南
原 告 王秀香
原 告 王秀春
原 告 王詠文
原 告 王雅婷
原 告 陳麗安
原 告 王憶珊
原 告 王思涵
前列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家瑀
劉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