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2日9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 蕭文華 於民國83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8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蕭文華於83年1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詎自85年6月10日起,蕭文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48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又蕭文華於85年12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伊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並有清償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未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上開借款債務在形式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並有清償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未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其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云云,涉及實體問題,理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蓋上開借款已否清償之事實,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附表:97年度抗字第6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706│建│0│17│74│萬分之│││││││││││││196││└──┴───┴────┴──┴──┴───┴─┴──┴──┴────┴───┴─────┘┌──────────────────────────────────────────────────────────┐│附表(建物)︰97年度抗字第6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847│屏東市○○街21│萬年段706地號│鋼筋混凝土│5樓112.57合計112.57│陽台面積11│全部│共用部分萬年段38││││9之4號││造、七層樓││.57││78建號應有部分萬││││││房││││分之2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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