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甲○○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處罪刑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物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元,發還丙○○。
理由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承審95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之承辦員警於94年1月27日扣押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59,000元,該扣押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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