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家庭暴力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號、94年度簡字第101號、94年度簡字第400號、94年度易字第175號、94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11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8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一巷1之21號附近,為巡邏員警發覺甲○○形跡可疑,於盤查後因其未攜證件而將之帶往警局確認身分,甲○○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所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8月25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91年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旋於93、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機關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不得謂此之已發生懷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一巷1之21號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被告未攜證件,始將之帶往警局確認身分,後經警詢問有無毒品前科及是否施用毒品等節,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因此,被告之供承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
0號亦同此認定),考量渠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業經被告吸食燃罄而不復存在;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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