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8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0月24日白天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處,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所有之輕型機車1部得逞。直至96年3月間,甲○○將上開機車交由不知情之 謝鎮陽 使用,致謝鎮陽於96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09號第10頁、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機車失竊情形、證人謝鎮陽於警詢時證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經過等情可資佐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0號第4、14頁),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照片8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0號第37-40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刑法分則各罪中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其數經刑事偵審程序,法治觀念卻猶仍薄弱,而不思悔改復犯下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遂行竊盜,犯罪動機可議;再被告本件竊取之物為輕型機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價值頗高,且無端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犯罪結果影響顯然不低;惟念被告終於在本案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衡被害人事後追討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竊盜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經減刑後,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於查獲前已遭其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承明確,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