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鋤頭壹把、麻繩叁條、吊帶繩貳條、手動式起重機壹組,均沒收。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鋤頭貳把、鐮刀壹支、麻繩貳條、吊帶繩壹條、手動式起重機叁組、無線電壹支、頭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與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3日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鋤頭1把,及麻繩3條、吊帶繩2條、手動式起重機1組,在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河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經管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竊取上開畜產試驗所所有之七里香2株,得手後,再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載運七里香及上開工具駛離現場。嗣於翌日即4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鋤頭1把、麻繩3條、吊帶繩2條、手動式起重機1組及七里香2株。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日16時許,在上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鋤頭2把、鐮刀1支,及麻繩2條、頭燈1組、手動式起重機3組、無線電1支、吊帶繩1條,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所有之七里香2株,得手後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載運,於翌日即4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緝,旋即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鋤頭2把、鐮刀1支、麻繩2條、手動式起重機3組、頭燈1組、無線電1支、吊帶繩1條及七里香2株。
四、案經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俱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顯無不告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上開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七里香及上開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僱用伊載運七里香樹木,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七里香2株是伊在屏東縣○○鎮○○○段149、
149-1地號土地上挖取的,地主之孫乙○○同意贈與伊該2株七里香樹木,並非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竊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3千元之代價僱用伊載運七里香樹木云云,然對「阿龍」之姓名、年籍及如何聯絡等均推稱不知情,足見其與「阿龍」者並無深交,而其所載運之七里香樹木價格昂貴(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人員 張碧芬 勘查鑑價在卷,價格在20至40萬元間,見警卷第14頁),綽號「阿龍」者於下手行竊後,何以會雇用並信任素無深交之被告丙○○載運,顯違常情。再參以被告丙○○前於86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96年間亦因竊取羅漢松樹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丙○○應係與綽號「阿龍」者共謀行竊,推由綽號「阿龍」之人先下手竊取,得手後再由被告丙○○負責載運。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行竊七里香2株之情(偵查卷第32、33、42頁),並帶同警方至其挖取現場指認,並以衛星定位儀定位座標確認係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挖取等情,有警詢筆錄、衛星定位座標圖2紙、現場指認照片26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3、48、49頁、第52至64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方查獲時,當場棄車逃逸,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若係合法贈與所得,何須逃逸?且於偵查中復未提出此抗辯,顯有悖於常情。至證人乙○○固於審理中附和其辯詞,供證:七里香樹木係伊贈與甲○○的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甲○○供稱:我是於今年中秋節當天上午10時許,在乙○○上開149地號之工寮內向乙○○要的云云,證人乙○○卻供證:甲○○是中秋節當天晚上在恆春的卡拉OK店喝酒時向我要的云云(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58頁),二者供證之時間地點出入甚大,況七里香是高級觀賞樹種,致盜伐者眾,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乃眾所皆知之事,乙○○自承月入僅2萬餘元(本院卷第59頁),豈有可能將價值昂貴之七里香贈與他人?足認其所證,係迴護偏袒之詞,並不足取。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作案工具扣案可佐及被告丙○○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憑。綜上,被告2人所辯上情,俱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鋤頭、鐮刀既足以盜取七里香林木,足見其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被告或其共犯持以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於94年10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國有林木,破壞林木資源,行為誠屬不當,犯後復執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如事實欄所列物品,分屬共犯「阿龍」及被告甲○○所有之物,又分別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