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169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
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其友人 王俊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一街前時,因連續闖紅燈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由警員扣案,並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警卷第25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169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將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取出交給警方扣案,並供承上情,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