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見有稍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甫在 黃松妹 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行竊之人甲○○(同案另結),持上開竊盜所得之「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前來求售,詎丙○○明知甲○○所兜售之電視機係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低價收購之,並任由甲○○冒稱「乙○○」名義,在其提供之登記簿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移送)。嗣為警因查獲甲○○犯前開竊案而循線查獲,扣得上開液晶電視機1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以其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方得採為證據。至其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即其詢問是否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禁止於夜間或其他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詢問之規定、詢問前是否已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證據排除事由,而予警詢中陳述之適法性以整體之考量外,並應審度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與發見真實之需求間有無重要關係以為判斷。
㈡卷附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不符,而上開警詢筆錄,除係證人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依其時空不僅距事發時點較近,記憶清晰,相對亦欠缺編造與實際經歷不符陳述之動機及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點已近半年,除證述時已不爭執警詢中未遭不正方法詢問外,其陳述所憑印象之清晰程度,與先前所為原不能同日而語,內容復與其約2月後,即97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意旨相符,是其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非如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因警詢中意識不清醒云云所致,另參酌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丙○○已明知其被訴之事實而較有以其他方式影響證人之可能,2人復均因案在同一處所執行中,亦徵證人甲○○在審理中為陳述時,確有匿飾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機會,堪認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陳述之內容,既有上開影響可靠性事由之存在,該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公訴人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分別為被告丙○○自行保管之業務簿冊,及具有公務員分之承辦警員職務上為辦理發還失物而製作,並經領受人簽認之證明文書,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低,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查獲被告丙○○收受之液晶電視機為黃松妹所有,並經甲○○於97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竊得後,旋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等情,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因執行回收業務而保管持有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證明被害人已經領回前開電視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甲○○僅表示該物為其親戚所有,並未告知係竊盜所得,伊收購該電視機時,除面板有明顯裂痕外,經當場插電測試結果,亦已經故障而無法使用,伊因打算轉售上盤廠商修復乃予收購云云。惟查,前揭時地被告丙○○收購上開物品時,已經甲○○明確告知該物為竊得之物一節,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被告丙○○辯稱該電視機在其收購當時已經嚴重損壞、故障如上,然此不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明確否認其出售該機時,曾經丙○○進行任何測試等情,衡情,液晶電視技術有別於傳統以映像管投射光束顯像之產品,乃近年來方告成熟並量產上市之電器,設計精巧,其發光顯像之原理,全賴一體成形液晶面板之作用,若稍有破損則無從修復,全機亦幾無價值可言,此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為以收受回收物或舊品為業之被告丙○○所知之甚詳者,是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另被告丙○○既表示其收購該電視機時,確曾向證人甲○○質問、確認來源以避免收得贓物,經甲○○信誓旦旦保證後,方才收購云云,然依常理,苟被告丙○○當時確已因該電視機之狀況而注意及此,並有意保留追查依據而提供簿冊予甲○○登記以求自保,依常理自無不確實核對證件之理,乃被告丙○○竟任由甲○○恣意亂填不實之姓名、證號及地址,其假託他手虛作登記以為日後卸責伏筆之用心,欲蓋彌彰。是本件被告丙○○明知而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4歲,前於96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9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收購贓物液晶電視機1台之價值,助長一般住宅竊盜犯罪氣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除百般矯飾,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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