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經通緝到案(原案號為:96年度訴字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併執行,自82年5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8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併執行,再於8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迄9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年中某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接受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7mm土造子彈1顆後,旋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開住處1樓閣樓隔間夾板處,嗣為警於95年11月26日17時5分許,經甲○○同意搜索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3391號鑑定書: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
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故書面之鑑定報告,即屬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㈢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因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之規定,即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權限,故此偵查輔助機關於案件,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事先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各該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各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有證據能力。
㈣經查,上開毒品鑑定書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9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鑑定項目三」、「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上開鑑定書既係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屬於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7mm土造子彈1顆為證。再者,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彈,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3391號鑑定書1紙可稽。此外,復有照片1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29歲,國中畢業(見警卷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正值青壯,智識程度非高,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扣案槍、彈,其持有槍、彈後亦未持以犯案,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7mm土造子彈1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