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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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6、2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鋤頭、鋸子、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2日8時許,至中華民國所有、乙○○設有地上權,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下稱本案土地)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鐮刀等工具,著手挖掘生長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經接續挖掘至97年3月22日17時許,始將上開七里香挖掘出土得逞,而後甲○○以棉布將上開七里香包裹完成,另召來不知情之 昌俊男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上開七里香搬至某不詳車輛上,旋而將之載運到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內獅巷74之1號某雞舍處藏放。嗣於97年3月22日23時許,甲○○委請不知情之 李育宗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上址雞舍處,欲將上開七里香運往他處,惟李育宗因不願載運來歷不明之物故拒絕所請,甲○○故而作罷即先行離去,待李育宗亦將離開現場時,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因見七里香拖行跡痕、木屑及棉布屑等情況而察覺有異,經詢問李育宗後,始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鋤頭、鋸子、鐮刀各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昌俊男、李育宗證述受召前來搬運上開七里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枋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12、17頁),以及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上權人乙○○證述本案土地權屬情形、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林業助理 東志銘 於警詢時證述現場會勘結果可資佐證(見枋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46號第2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鋤頭、鋸子、鐮刀各1把扣案可證,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鄉○○段○○○○號七里香被盜伐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及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枋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42-5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七里香1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鋤頭、鋸
子、鐮刀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其攜帶上開工具以之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現行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七里香,樹高2公尺,圓周長90公分,山價應為新臺幣27萬4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11月11日屏作字第097623129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其贓額3倍即新臺幣82萬2000元之罰金。末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0號判例意旨雖認:森林法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台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台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題等語,惟核之該判例作成時間,係於87年5月27日森林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後,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此參現行森林法第51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是本院認並無於本案中採酌上開判例,致割裂適用現行森林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亦同此認定),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犯罪動機可議;且被告為圖私利,擅為盜採他人林產物,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憑,且於本案經查獲後,被告始終對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本案中僅盜取七里香1株,非大規模掠奪林產物,暨盜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結果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論告時認以:被告對昌俊男、李育宗之涉案情節隱而不提,並未核實供出其餘共犯,請求據此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贓額5倍罰金等語,惟查昌俊男、李育宗2人既於同案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於起訴時業已認定昌俊男、李育宗並未涉案,殊無再以本件被告未能釐清昌俊男、李育宗涉案情節為由,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基此,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示懲儆,末此敘明。
五、扣案鋤頭、鋸子、鐮刀各1把,皆為被告所有,並屬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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