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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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蕭文華 於民國83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3年1月28日至民國113年
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蕭文華於民國83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自民國85年6月10日起,案外人蕭文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48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又案外人蕭文華於民國85年12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已將案外人蕭文華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清償,惟臺灣土地銀行竟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且聲請人之利息請求已時效消滅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案外人蕭文華於8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在3,480,
000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卷債權證明文件,即由案外人蕭文華所簽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足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已經清償且利息請求已時效消滅乙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706│建│0│17│74│萬分之│││││││││││││196││└──┴───┴────┴──┴──┴───┴─┴──┴──┴────┴───┴─────┘┌──────────────────────────────────────────────────────────┐│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847│屏東市○○街21│萬年段706地號│鋼筋混凝土│5樓112.57合計112.57│陽台面積11│全部│共用部分萬年段38││││9之4號││造、七層樓││.57││78建號應有部分萬││││││房││││分之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