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原名鄭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蔡鄭淑芬陳炳坤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按月計付,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第六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印章均是真正,但希望原告能找到被告甲○○一同解決系爭債務。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丁○○則自認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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