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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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94年7月11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11日至144年7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42萬元及40萬元
,借款期間分別為15年及10年,約定利率分別為2.87%及
8.35%,並均約定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2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