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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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貿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貿更㈠字第1號原告鉅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被告LSI株式會社
4號法定代理人甲○○○
丁目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5五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為國外法人,但投資原告公司而成為原告之股東,在我國擁有股權(債權)可供扣押,已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股東名簿、投資人明細表及股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之法院。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867號裁定確定,並將案件發回本院續回審理,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LSI株式會社於民國(下同)86年及8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原告亦依被告指示依約陸續將貨物運送至日本東京等地交付予KOBECo;LTD,惟被告提領貨物後,僅給付給付部分貨款,尚欠日幣18,293,705元折合新台幣(下同)5,464,330元,雖屢經原告催告始終未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運送憑單、發票計69件、催款信函3件、貨款明細表、匯率換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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