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7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真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9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後,尚需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