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70號

原告 周志陽

被告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GW-275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東區自由路快車道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自由路近東光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AJV-80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3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車沿自由路快車道往東興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前方紅燈,我煞車後打滑,不小心撞到前方停等的自小客車。」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3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20元,工資費用為847元、烤漆費用為3,97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該車係104年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6月22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2元【計算式:4,520×(1-9/10)=452】,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5,272元(計算式:452+847+3,973=5,272)。被告抗辯稱,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