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告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發包船舶水泥工程,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祥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二三、○八六元,稅額六一、一五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六一、一五四元(該稅款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十倍罰鍰六一一、五○○元,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行為罰六一、一五四元,合計罰鍰為六七二、六五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循序提起再訴願。案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核與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漏稅罰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與行為罰合計為三六六、九二四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再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但經被告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乃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計三六六、九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再重為復查決定,將漏稅罰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其餘行為罰六一、一五四元予以撤銷。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以一至十倍罰鍰,並得...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被告依此裁處三倍之罰鍰,雖非無據,然原告發包「整修廠房及船舶水泥工程」已事前要求承包商提示營業執照;申報營業稅等資料,已有作徵信之工作,奈何原告相信政府機關核發之文件,遂與其交易,卻因承包商係虛設行號,而須為此無端受罰,實感冤枉外,對稽徵機關任由祥勝公司虛設行號多年,不予取締,究屬故意或過失,讓不法公司行號存在,導致原告會與其交易,難道不是稽徵機關所種之惡因,而由原告去嚐惡果嗎﹖持平而論,稽徵機關與原告,應都是為祥勝公司所矇騙,僅要原告接受處罰,至難心平,而一再謀求救濟,以得平反。二、本件原告廠房整修及船舶水泥工程,依據事實而論,如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船舶無從建造銷售,何來之營業收入,因此,最多僅是可以認定,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二二三、○八六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然而,原告如無進貨之事實,根本就不能建造船舶,遑論有銷貨之可能,其道理至為淺顯,亦無庸置疑的。次以,祥勝公司經營多年,是否為所謂之虛設行號即無實際交易行為,亦不無商榷之處,同時,被告亦坦承,祥勝公司係幫助不詳名稱之廠商逃漏稅捐,顯然,被告無從證明原告確係與第三者交易,如僅因祥勝公司縱有虛開發票之事實,即認定其所開立交付之發票全部非真實,自屬擴張核認,又在無故意或過失;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他人虛開發票,經賠繳祥勝公司應負營業稅已是一種處分,實不該再科處稅額三倍之罰鍰,按未依法取得進貸憑證論處,始稱妥適。敬請予以撤銷其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發包船舶水泥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祥勝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一、二二三、○八六元,稅額六一、一五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祥勝營造有限公司」係案外人 江二郎 等明知均無從事營造業之營造行為,分別向 梁海益 等取得身分證等資料,交由 張石順 偽設立之營造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以虛設公司提供大量發票,作為國內建築商承造工程之承造廠商之用,幫助不詳名稱之廠商逃漏鉅額稅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有案。足證「祥勝營造有限公司」自始即為虛設行號,原告雖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無交易之行為,原告即使有交易行為,亦係與第三者交易,其既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又無法提供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佐證資料供核,被告依據首揭條文及函釋規定予以補稅(已繳納)及處罰,尚無不合。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五二八二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具該營造公司訂立船舶工程合約書,支付價款銀行往來證明文據及其他足資證明承建之事實、帳簿、帳證,俾供核對;惟原告未能依限提示上述證明文據以供查對,因而使本案難以認定祥勝公司有承包之事實。第查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及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祥勝公司純屬虛設,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有案,則原告即使有交易行為亦係與第三者交易,殆無疑義,其既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故其主張,委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祥勝營造有限公司非出借牌照,而屬虛設行號,原處分依首揭稅法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一五四元(已繳納確定)外,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一八三、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因發包船舶水泥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祥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合計銷售額一、二二三、○八六元,稅額六一、一五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一五四元(該稅款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訴稱:伊發包該工程前已要求承包商提示營業執照、申報營業稅等資料,因相信政府機關核發之文件,始與之交易,現因承包商係虛設行號而無端受罰,實屬冤枉,且伊如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船舶無從建造銷售,何來營業收入,祥勝公司縱有虛開發票之事實,亦不足認即無實際交易行為,是以最多僅是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不應再科處稅額三倍之罰鍰云云。經查祥勝公司係訴外人江二郎等明知均無從事營造業之營造行為,分別向梁海益等取得身分證等資料,交由張石順偽設立之營造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以虛設公司提供大量發票,作為國內建築商承造工程之承造廠商之用,幫助不詳名稱之廠商逃漏鉅額稅捐,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及二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祥勝公司自始即為虛設行號,原告雖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其有與之交易之行為,且原告即使有交易行為,應係與第三者交易,其既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又無法提供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佐證資料供核,被告乃依首開法條及函釋意旨,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四○○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