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一一九號公園工程,需○○○區○○段○○段○○○○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五六七四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在案。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一○四四三二七號公告地上、下物拆遷事宜,並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工公字第八一○五五四八三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產權之認定及補償費用之發放。八十二年四月間,訴外人 葛延明 (已死亡)檢具自五十八年起即已在台北市○○區○○路○○○號設籍之戶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渠為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乃赴現場實地勘測、丈量核算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無其他關係人出面主張權利情形下與葛延明達成協議,並由葛延明立具保證書,保證房屋產權確係為其所有,如有任何糾紛或冒領補償費等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發放各項拆遷補償費計一、四八七、一三六元予葛延明。嗣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主張渠才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發放予葛延明之補償費乃係錯誤為由,向被告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否准。乙○○對該處分不服,乃提起訴願。訴願中,另由原告以其名義先後具狀請求將訴願人更正為「甲○○」、「甲○○等」,而被告則逕認原告「甲○○」為訴願人,並以其核發拆遷補償費並無不合,而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放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⒈坐○○○區○○路○○○號建物,係原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無論臺
灣光復前適用日本國法律或光復後適用我國法律,原告之祖先均因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雖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對原告取得所有權要不生影響。
⒉系爭建物前經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並經會勘,咸認屬原告所有,而
被告於會勘時亦派員在場,並未異議。此外,系爭建物之補償,復經台北市議會陳進棋議員調處,被告在台北市議會亦作成承諾。
⒊又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 陳金蓮 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四八四
八號簡便行文表,即指「查本區原清江里新興巷三十九號房屋門牌...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依序改編為磺港路六十九號...」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致 陳金玉 、陳金蓮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三四五六號函亦稱「...初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 陳長謀君 ...民國六十年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門牌整編為新市街廿四巷三十五弄十號,納稅義務人陳長謀君死亡,另登錄納稅義務人為陳金玉等二人..」。再者,原告前亦曾提出日據時期至目前之戶籍謄本,證明原告戶籍並未變更,均設籍於○○區○○路○○○號,並有稅單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⒋另北投區清江里長 陳萬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及附近居民 陳文郎 等十人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屬實。
⒌訴外人葛延明生前使用系爭建物,乃係原告祖先同情 葛君 ,而將系爭建物無償
借予葛君使用,在民法上稱為使用借貸,並非贈與,故其所有權仍屬原告。⒍葛延明八十三年亡故後,其子 葛振林 、 葛青松 、 葛榮 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在被告製作之協調記錄中,亦不否認係向原告租用土地,足證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無訛。雖其三人復稱於六十五年間磺港路六十五號原始建物已被颱風吹垮後而重建,然查彼三人所稱原始建物被吹垮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竟予以採信,並推翻台北市議會、台北市政府之調處及被告原先之承諾,卻以無法證明改建時間之照片,將系爭建物判歸葛延明所有,已屬違法。而台北市北投區於六十五年是否有強烈颱風將民宅吹垮,中央氣象局及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是否有案可查,被告未依法行政,予以調查認定,已有失誤。況且縱葛延明曾有部分修繕行為,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葛延明之修繕,因已附合在原告不動產之建物上,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更何況依照片顯示,建物為土牆,極為老舊,葛延明根本未重建。
⒎被告稱原告於葛延明領取補償費時並無異議云云,然查被告當初製作之補償費
分配表內,已將原告之分配款列入,原告何須異議﹖嗣被告將補償費誤發予葛延明後,即未再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情,又如何異議﹖足證原處分不合法。
⒏又未經登記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此乃法律之規定。次查戶籍謄
本、北投區公所、台北市議會及台北市政府之調處,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如無反證情況下,即應採為證據,然不知被告為何違法不予採納,竟採信葛延明之切結書及照片﹖而上開私文書及照片等,純屬私文書,經他造當事人否認,即失其法定效力,竟為被告所採,其採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㈡拆遷補償費,應發予地上建物所有權入,如核誤發,即屬非法:
⒈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葛延明縱出具切結書,因屬不實,不得採信。
⒉按政府核發拆遷補償費,應發與真實之權利人,從而原告未領得補償費,則補償費之請求權持續存在,不因被告誤發與葛延明而消滅。
⒊被告誤發補償費予葛延明,應由被告向葛延明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索回,豈
有命原告向葛延明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之理。而無論被告有無向葛延明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均應依法從速將原告應獲之補償費發給原告。
㈢綜上,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既將補償費誤發予葛延明,即屬非法。原告
向被告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洵無不合。原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之請求,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辦理用地及改良物徵收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
平均地權條例」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又地上物拆遷,被告則依照規定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認定後,再據以辦理補償,毋庸置疑。
㈡查系爭建物位於北投一一九號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市政府早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就已辦理公告拆遷地上、地下物事宜,惟遲至八十二年四月始有訴外人葛延明提出五十八年即已設籍之戶籍資料及繳納水電費單據等相關文件,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而被告為用地單位遂至現場實地勘測、丈量核算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葛延明達成協議,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葛延明並立具保證書,保證房屋確係其所有,如有任何糾紛或冒領補償費等情事,願負法律責任。
㈢原告等家族多設籍於磺港路六九號,並居住該系爭建物之隔鄰,然對系爭建物渠
等始終未提出所有權歸屬之任何表態,實有違常理,且遲至原承辦人離職及葛延明八十三年病逝後,才對系爭建物提出為渠等所有之主張,實值商榷。嗣後被告亦曾依原告主張,邀集葛延明之子葛振林、葛青松及葛榮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來協商,在被告協調會議紀錄中,葛振林等雖不否認係向原告等租用土地,惟渠稱該原始建物早已於六十五年被颱風吹垮,目前之系爭建物係由葛青松自行夥同友人 王有智 等人重建,亦有王有智於該協調會議紀錄中簽名立證及提供系爭建物整建前後之照片為證。
㈣本件系爭建物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私法關係,原告自應訴請法院裁判確認,在系
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未能釐清之前,被告依既有資料所為認定並進而核發各項拆遷補償費,從而否准原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請求,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現行訴願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訴之變更之規定,故依法得提起訴願之人於提起訴願書而繫屬訴願機關後,自不得由訴願人任意將訴願之主體變更,否則程序即非適法。訴願機關值此情形,仍應就原訴願人訴願之內容判斷後而為決定。倘訴願機關任由原訴願人將訴願之主體變更,並逕對變更後之訴願人為訴願之決定,即有對原訴願人未為訴願決定及對非訴願人為訴願決定之違法。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參加台北市政府「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以伊係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誤發補償費為由,乃向被告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惟被告則以訴外人葛延明之子葛青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偕同王有智前來被告之管理處,言明該系爭建物係由其部隊同事及王有智合力整建搭蓋。且葛延明在世時,乙○○均未提出異議,事隔多年,再為爭執,有悖常理,而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否准乙○○之請求。乙○○對該處分不服,乃提起訴願。訴願中,則另由本件原告甲○○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具狀請求將訴願人更正為「甲○○」,並將乙○○改列為代理人;繼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甲○○復具狀將訴願人更正為「甲○○等」,而代理人則改列為乙○○、 陳明男 ,此有上開二紙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准其變更,並逕認訴願人即為「甲○○」,而以:系爭建物產權既有爭執,已非原處分機關所能認定,訴願人(即原告)自應先就該私權爭執訴請司法機關解決,俾以澄清其房屋所有權歸屬。在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前,原處分機關前依既有資料所為認定並進而核發各項補償費,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發給補償費之請求,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依此觀之,上開訴願案件中之訴願人原為「乙○○」,惟原告擅將訴願人變更為「甲○○」或「甲○○等」,已非適法;而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逕以「甲○○」為訴願人,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則是項決定顯未對原訴願人「乙○○」為之,卻對非訴願人「甲○○」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違法。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而予以糾正,乃採訴願決定之相同見解,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之申請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而維持訴願之決定,自欠妥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對程序違法有所爭執,僅從實體上主張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既均有可議,原告指摘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違法,即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另為決定,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