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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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一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