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 謝員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戴克順 、 謝仁貴 、 林宗德 、 高永康 等四人,因細故共同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小吃部內,分持木棍、石塊及酒瓶,毆擊 陳桂生 、 陳慶喜 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渠等二人受傷;原經民眾勸解後各自離去,嗣因超車問題又生不快,於途經高雄縣六龜鄉寶山檢查哨時,甲○○等五人又將陳桂生等二人座車攔下,毆打渠等二人,致陳桂生等二人之右眼、身體等處受傷;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謝員易科罰金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繳納完畢。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檢送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此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真意,在於公務員因職務上行為義務之違反,則應施予制裁,以維護公務之順利執行。惟申辯人甲○○之被移送懲戒事實,並無職務上違法之情事,僅涉及刑事責任,且犯罪時、地俱與職務無關,而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要件。申言之:
㈠申辯人雖因涉嫌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即申辯人因被認定具有刑事
不法行為,仍應接受法律制裁。對此,申辯人就確定犯罪事實已坦然接受,尊重司法程序所確定之事實,並已依法繳納罰金,執行完結在案。
㈡上揭刑事不法行為,實與一般人民觸犯刑章無異,應不得據此認定申辯人在公務
執行上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換言之,就上揭刑事傷害事件之發生,申辯人亦同感不幸(雖申辯人確實未曾參與該犯罪行為),且只能接受該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然該事件之發生,並非申辯人假借職務或於執行公務期間之犯行,而應與申辯人之職(公)務無關。若謂申辯人仍應對此受有懲戒處分,該行政制裁處分恐有不當之連結關係。要之,邇來我國法制和司法實務對於公務員身分關係日漸重視,傳統上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對於公務員有較高之道德倫理要求或特別義務等,均已紛紛揚棄(參見附件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毋寧公務員亦應與一般法律關係無異,而不得為較不利地位之待遇,則屬當然。因此,若本件申辯人已受刑事處分,且該事實與一般人民觸犯刑章無異,則即不得再因此受有行政上制裁或其他處分,否則,恐有違反公務員所應享有身分保障權益。
㈢關於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我國立法例固採取併罰主義,亦即在同一事實關係,經
科以刑罰後,理論上仍得予以懲戒。但是重複處罰仍應儘量避免,在經刑事裁定之判決確定者,除非認為應再予以懲戒處分,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之懲戒,即所謂基於特別預防之考慮,有蓋上懲戒之標誌,此為行政法學之通說見解(參見附件二,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二五三頁至二五四頁)。經查本件事實中,雖申辯人於非公務期間,且與職務無關之傷害事件,被判定應負刑事責任。但是申辯人也已受到應有之制裁,並依法接受執行,繳納罰金在案。是以,若因此仍受行政懲戒處分,將一事二罰。抑且在申辯人並無再犯可能之情況下,施予懲戒,亦將失其(特別預防)制裁申辯人考量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對於本件申辯人之移送懲戒事實,應以不付懲戒較為適當。
退一步言之,申辯人於被訴刑事傷害案件後,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同感不幸,甚
且極力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以完滿解決事態,降低可能之傷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則坦然尊重司法程序確定之事實(程序確定之真實),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爰請貴會審酌上情,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規定事由。或為不付懲戒之處分,或從輕為懲戒處分之議決,以勵申辯人之自新。
檢送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
附件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二五三頁、二五四頁。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友人戴克順、謝仁貴、林宗德、高永康等四人,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七鄰七十九號二集團玉蓮小吃部內,和陳桂生、陳慶喜因細故起爭執,被付懲戒人甲○○與其前開友人戴克順等四人,分持木棍、石塊及酒瓶,共同毆擊陳桂生、陳慶喜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陳桂生、陳慶喜受傷。原經民眾勸解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因超車問題又生不快,於途經高雄縣六龜鄉寶山檢查哨時,被付懲戒人甲○○與其友戴克順等四人,又將陳桂生、陳慶喜二人之座車攔下,戴克順以拳頭毆擊陳慶喜之右眼,被付懲戒人甲○○與其友謝仁貴、林宗德、高永康等人分持木棍毆打陳桂生之身體,致陳慶喜受有右下眼窩淤血、右臉頰擦傷、右頸後側傷、枕部裂傷之傷害;陳桂生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水腫、顏臉多處撞挫裂傷、左尺骨骨折、左第二、三掌骨骨折、胸部撞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慶喜、陳桂生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甲○○易科罰金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繳款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向上開檢察署調閱警訊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五○號執行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甲○○雖否認參與該項犯罪行為,然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則其於本會申辯其確實未曾參與該犯罪行為云云,殊無可取。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並申辯稱: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立法真意,在於公
務員因職務上行為義務之違反,則應施予制裁,以維公務之順利執行。其被移送懲戒之事實,並無職務上違法情事,僅涉及刑事責任,且犯罪時、地,俱與職務無關,而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要件。㈡上開傷害事件之發生,並非其假借職務或於執行公務期間之犯行,而與其職務無關。其已受刑事處分,且該事實與一般人民觸犯刑章無異,則其即不得再受行政上制裁,或其他處分,否則有違公務員所應享有身分保障權益。㈢其經刑事判決,應負刑事責任,已受到應有之制裁,而無再犯之可能,如仍受行政懲戒處分,將一事二罰,且失其特別預防制裁考量之必要。㈣其事後亟欲與當事人和解,以降低可能之傷害。並坦然尊重司法程序確定之事實,而繳款執行完畢。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規定事由,為不付懲戒處分,或從輕處分云云。
本會查: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違法」,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者,即為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並非以與職務有關者為限,始得懲戒。公務員與職務無關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仍屬違法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受懲戒。查被付懲戒人甲○○身為警員,因與其友共同連續傷害被害人陳桂生、陳慶喜之身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傷害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傷害犯行,即屬違法行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自應受懲戒。茲被付懲戒人甲○○以其被移送懲戒之事實,並無職務上違法情事,其犯罪僅涉及刑事責任,與職務無關,而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要件置辯,自屬誤會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真意,而不足採。
㈡懲戒處分與刑罰之關係,我國公務員懲戒法向採併罰主義,同一行為已受刑之
宣告者,仍得予以懲戒處分,是為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併罰主義。此與德國、奧地利之制度,在併罰主義外,兼採吸收主義者不同。因之,被付懲戒人甲○○之傷害犯行,雖受刑事處分,然其傷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懲戒處分,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載:「重複處罰,仍應盡量避免,在經刑事裁定之判決確定者,除非認為應再予以懲戒處分,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之懲戒,即所謂基於特別預防之考慮,而蓋上懲戒之標誌。」乙節,經查係引用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書內,有關德國、奧地利併罰主義兼採吸收主義制度內容之記載。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該書第二五三頁、二五四頁影本在卷可考。
是則被付懲戒人甲○○執此申辯,上開傷害事件其已受刑事處分,如因此仍受行政懲戒處分,將一事二罰,且在其無再犯可能之情形下,施以懲戒,亦將失其特別預防制裁考量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付懲戒人甲○○傷害他人之違法行為,即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
法情事,而應受懲戒處分。且我國公務員懲戒法採併罰主義,於被付懲戒人甲○○受刑事處分後,仍得予以懲戒處分,已如前述。則本會依法對被付懲戒人甲○○為懲戒處分,自無侵害公務員身分保障權益之可言。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就受處分人對懲戒處分不服,請求司法救濟,有關之解釋。核其內容,與本件無涉。被付懲戒人甲○○執此申辯其已受刑事處分,即不得因此再受行政上制裁或其他處分,否則有違反公務員應享有身分保障權益云云,即無可取。其另以傷害事件與其職務無關,如仍受懲戒處分,該行政制裁處分,恐有不當之連結關係等語置辯,亦屬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㈣被付懲戒人甲○○是否成立和解,與其刑事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傷害他人,違反刑法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爰審
酌被付懲戒人甲○○雖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亦因此受傷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