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於原任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確有在與人通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且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先後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或不合法(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八○號、第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七六二號、第七七四號、第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第八二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八二號、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五一號、第九六八號、第九八六號)分別詳加審議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復對本會上開各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前次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書(本會再字第一○二六號案),其聲請再審議自應自該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議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自應於三十日期限內之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聲請再審議,該日既非例假,亦非休息日,乃聲請人不於前開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其聲請既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除與上次聲請理由雷同外,又提出無關乎再審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被懲戒之剪報資料,亦顯難認為合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