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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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羅行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對於關係人 林春生 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二)」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一七五三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一九二○○號審議審定書重為審定異議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可知,一新型專利必須在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相比對之餘,復再判定是否合於該條之規定,而非以局部結構或組裝方式不同,就推導整體新型專利。系爭案雖在結構上稍作修飾,意圖閃躲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然則達成功效部分並未較為進步,亦即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當不應准予新型專利。尤其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電腦CPU之散熱片扣接件新型專利案,以下同)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耳部之形狀或大小,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認為耳部施力面積不大,不易施力,且竟依此認定引證案組裝、拆卸較困難,難令原告信服。
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認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絕非事實,蓋以:(一)系爭案之金屬壓制板(5)即為引證案之靠支部(51);(二)系爭案之金屬壓制板(5)之兩側向上傾斜一角度而具有彈力,即為引證案靠支部(51)兩側對稱斜上伸設形成彈片(52);(三)系爭案側板(51)即為引證案之扣部(53);(四)系爭案之開口(52),即為引證案扣孔(54)。雖二者在名稱上略有差異,但圖示中表面型態可謂完全相同。系爭案係依引證案之主要結構為其架構,僅將引證案另一側之扣部改為活動式之金屬扣合板,結構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之變化,此為不爭之事實。該系爭案運用之拆卸或組裝動作,均需配合如錐子等尖狀物之輔助工具插置於其圓孔內方可實施,何來較引證案便利之說法。因引證案之裝設動作只需將兩側之彈片向下施壓即可完成,拆卸動作亦只需將兩耳部向內扳動即可,完全不需借助任何工具輔助,其功能效果明顯較系爭案增進,無庸置疑。而稱引證案耳部施力面積不大...等云云,全然係為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無知臆測所得,並非引證案專利範圍所限定。由此可以認定該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何以原處分、一再訴願機關會堅持認定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實令原告百思不解,因業界人士均可輕易判斷,引證案可直接施行組裝與拆卸,但系爭案卻要借助工具方可拆卸,足證引證案較系爭案實用,系爭案當然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利用金屬護片提供補強效果之做法,亦為業界所慣用之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兩者在結構特徵上皆包含了相同的結構體,即利用金屬條板(與金屬壓制板實為同一)兩側向上傾斜提供下壓組裝時之彈性,該項主要特點在引證案核准專利後早已公開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自當不應包含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中。而系爭案所稱之側板利用沖壓方式形成有兩開口,實質上亦同為引證案所界定扣部底段預設之扣孔。系爭案此兩大主體特點為其所主張之特徵,當然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規定,自然不應准予專利權,而系爭案設以活動式之金屬扣合板並未能提供組裝或拆卸上之便利,反而必須借助工具方可實施,即未有功效上之增進。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之主要結構及組合型態為一體成型,系爭案則為二件式構成者;又引證案運用使用方式為二邊施力動作,系爭案則為利用金屬扣合板單邊動作,故二者並不相同。又引證案利用金屬板條二側向上傾斜形成彈片之扣合裝置,其組裝拆卸用之耳部由圖示上可看出施力面積不大,較不易於施力,其於組裝、拆卸時確較困難,而系爭案扣合裝置則以金屬壓制板及金屬扣合板組成,其於金屬扣合板頂端一斜向外向上沿伸再彎折成一平面,平面有一孔,可用手或工具施力,有助於組裝、拆卸之實施,且於金屬壓制板側面開口之金屬護片扣合板側面開口之金屬護片,是由開口處直接沖出成型,具有結構補強及保護ZI
F腳座倒鉤之功效。因此系爭案之結構雖較引證案複雜,但其利用材料之特性,提供下壓彈性及利用扣合以利拆封、組裝之設計變更,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且其改良部分對於組裝、拆卸及壓制之功能效果,均有明顯之增進。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由本院將被告逕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之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亦明。
二、原告對於關係人林春生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二)」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循序提起本訴,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主張。經查:
(一)依訴願卷所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本件新型專利為一種中央處理器之扣合裝置,能適用於零插入力腳座ZIF腳座,能簡化散熱板及風扇組裝之步驟,其特徵在:該扣合裝置係由一金屬壓制板及一金屬扣合板所組成,該金屬壓制板之兩側係向上傾斜一角度而具有彈力,於其一側板之適當位置處,利用沖壓之方式形成有一開口,該開口之上邊並向下延伸出一金屬片,係作為鉤住ZIF腳座所設之倒鉤,而金屬壓制板之另一側邊則設有插銷孔,該金屬扣合板之頂端設有一平面,以作為向下扣合之施力點,且該平面設有一圓孔,作為如錐子等尖狀物之輔助工具插入之施力點,該金屬扣合板之兩側各設有一插銷,以結合於金屬壓制板之插銷孔,底端設有一開口以鉤住ZIF腳座另一側之倒鉤,該開口上邊並向下延伸出一金屬片;裝置時,配合於一種設有無鰭片區域之散熱板,該金屬扣合板即利用該區域,橫跨於散熱板之兩側並扣合於ZIF腳座之倒鉤上。而依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本件專利為一種電腦CPU之散熱片扣接件,係由一金屬條板為基礎,其中央橫設為靠支部,其特徵係在於:該靠支部兩側對稱斜上伸設形成彈片,彈片尾端則朝下伸設為扣部,該扣部底段係預設一扣孔,而朝上係伸設有耳部供扳動用,當於裝設時,係藉其靠支部為支點落抵於散熱槽之槽面,對於兩側之彈片施壓使兩側之扣部向下移動,以扣接於CP
U轉接器前後端所對稱預設之凸榫;當於拆卸時,只需將兩耳部向內扳動即可使扣孔與凸榫脫離,達便利拆卸及防止遇熱變形。
(二)經被告比較二案之結果,引證案利用金屬條板二側向上傾斜形成彈片之扣合裝置;而系爭案之扣合裝置則以金屬壓制板及金屬扣合板組成,其於金屬扣合板頂端一斜向向外向上沿伸再彎成一平面,平面有一孔,可用手或工具施力,且於金屬壓制板側面開口之金屬謢片(53)及金屬扣合板側面開口之金屬護片(65),是由開口處直接沖出成型。由此足見引證案雖為一體成型,結構簡單,但因其採金屬條板,其組裝拆卸用之耳部(55),施力面積不大,較不易於施力,其於組裝拆卸時較為困難;而系爭案則因前開裝置,則有助於組裝或拆卸之實施,且有結構補強及保護ZIF腳座倒鉤之功效。是系爭案之結構雖較引證案複雜,但其於結構上之改良功效上之增進,尚難謂不具進步性。經核被告前開認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經訴願機關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其結果亦認:「綜觀二案之組成,就其整體架構而言,其主要構件及組合型態(引證案為一體成型,系爭案為二件式構件),其運用使用方式(引證案為二邊施力動作,系爭案為利用金屬扣合板單邊動作),二者並不相同,系爭案應具新穎性。」「系爭案因應功能需求,利用材料之特性,提供下壓彈性及利用扣合板以利拆卸、組裝之設計變更,並非同業者容易思及,且其改良部分對功能(指組裝、拆卸及壓之效果)均有明顯增進,應具進步性。」等語,亦足佐證被告前開認定無誤。至原告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各在名稱上略有差異,但圖示中表面型態可謂完全相同一節,自非可取。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執前詞否認系爭案未具新穎性、進步性,並非可採;系爭案既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而無前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情事,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