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尿過程不甚嚴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品,是否因此有陽性反應,非無可疑,應將尿液再送複驗云云。
三、經查:被告尿液經送不同之新竹市衛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