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幸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配發資本公積股票給股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發函責令幸鴻公司應將前述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報免扣繳憑單予股東。
而原告收受該免扣繳憑單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動補報綜合所得稅並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八四、三八一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退還其自行補繳之稅款及利息,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八六○○七八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資本公積認定範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其中包含處分資產之
溢價收入乙項。另依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按建設公司如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之意旨觀之,亦均認為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因此,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配發予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股票
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取得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⒈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是原告持有之公司股票,並無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之義務,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陳,幸鴻公司配發予原告之資本公積股票,依規定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
稅,應俟該項股票轉讓時,始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被告罔顧原告依法取得資本公積股票之事實,責令幸鴻公司補填報未分配盈餘之免扣繳憑單予原告,強行補徵所得稅,實非所宜,爰請將原處分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一、...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乃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投資之幸鴻公司於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係屬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
地交易所得,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五○二三九一九號函請幸鴻公司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報免扣繳憑單予股東。原告於收到該免扣繳憑單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綜合所得稅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
八四、三八一元。嗣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資本公積並非所得稅法所定義之範圍,租稅法律亦未明文規定;另經濟部八十四年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有關建設公司出售素地溢價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疑義,謂:「建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亦復如此。準此,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溢價列為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並無違誤,不應對原告辦理免扣繳憑單,原告亦無繳納系爭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之義務云云,遂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八六○○七八六○號函復原告,以原核定經查並無違誤為由,而不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茲原告另主張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若非屬經營本業結果所產生者,依
經濟部八十四年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列入「資本公積」,若其所得係來自經營本業之盈餘,始得援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予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於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由其申報繳納所得稅云云,惟按「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固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然本件原告所投資之幸鴻公司既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該公司將土地列為公司之存貨,是該公司出售土地之行為即屬出售商品,核與一般公司處分資產之行為不同,自無前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至原告援引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主張應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而非「未分配盈餘」乙節,因經濟部非財稅主管之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仍應以稅法及財稅主管機關之釋示為依據。被告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於分配予股東後,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妥。原告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要件不合,乃不准原告申請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加計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幸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配發資本公積股票給股東。嗣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幸鴻公司於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係屬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乃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五○二三九一九號函請幸鴻公司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報免扣繳憑單予股東。嗣原告於收到該免扣繳憑單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綜合所得稅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八四、三八一元,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原告嗣後則引據經濟部八十四年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以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溢價列為資本公積並辨理增資而配發股票予原告,並無違誤,公司不應對原告辦理免扣繳憑單,原告亦無繳納本件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之義務云云,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則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見解,亦均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分配予原告,究應否核課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二、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固得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則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上開見解,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原告係幸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將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之溢價於八十二年度以轉增資之方式分配股票予各股東,即屬股東之營利所得,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取得股票後,自應合併各類所得於該年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固然,財政部前就公司處分資產之課稅,以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在案,惟該項函釋乃係針對一般公司(非建設公司)處分公司之土地(固定資產)而言,然原告所投資之幸鴻公司,乃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而其出售之素地,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係列為存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公司出售該素地之行為,即屬出售商品之行為,其溢價之收入乃為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核與一般公司處分土地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故不能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予股東,是幸鴻公司出售素地之行為,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以觀,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發函責令幸鴻公司應將前述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報免扣繳憑單予股東,洵無不合。原告訴稱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配發予原告,則原告持有之公司股票,並無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之義務云云,自非的論。
三、至原告援引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按建設公司如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主張幸鴻公司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幸鴻公司出售素地之行為,乃屬出售商品之行為,其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而非資本公積,已詳如上述;何況有關稅捐之課徵,乃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經濟部並非財稅主管之機關,故有關稅捐之疑義,仍應以財稅主管機關之釋示為依據,是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對本院要無拘束力。被告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責令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於分配予股東後,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妥。而原告於收受該免扣繳憑單後,即自動補報綜合所得稅並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八四、三八一元,即係履行國民納稅之公法上義務,殊無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申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等情,而否准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加計利息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猶執前詞爭執,請求將原處分撤銷,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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