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並執前詞指摘被告甲○○涉有罪嫌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