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原名康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甲○○於同年三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