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郎三旺
被   告  徐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往光明路(下逕稱路名)方向行駛,在行經
光復路146號前乃將系爭車輛靠右停放在路邊,於下車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後座左方車門, 適伊 駕駛訴外人 郎志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碰撞肇事車輛後座車門,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郎志忠受讓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其中工資費用10,985
元、零件費用5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肇事車輛停妥後,方開啟後座左方車門拿
取物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於行車中撥打行動電話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肇事車輛停妥後開啟後座左
方車門,適伊駕駛系爭車輛行抵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為證,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5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0
5001101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
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停放車放之停車格乃緊鄰車
道,於開啟左側車門之情況下即有可能侵入車道,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依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氣晴、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倘被告於開啟肇事車輛車門之際,多加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當能即時發現後方行駛之車輛,被告當可先關閉
車門待後方車輛通行後始繼續,或開啟另一側車門取物,
即可避免因車門侵入車道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早已開
啟後座之車門拿取物品,後至之行人或車輛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係
規範汽車使用人向外開啟車門時,負有使行進中之行人及
車輛先行之義務,於開啟後自應迅予關閉車門,以利其他
行人及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並非容許汽車使用人於開啟
車門時未見其他行人及車輛時,即可將任意車門呈打開之
狀態,況車門開啟後而有入侵車道之情事亦已足以影響車
道上其他行人及車輛之正常通行,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係99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共
11,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第36頁),其中工資費用為
10,985元、零件費用為51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是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52元(計算式:515
元×1/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985元
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037元(計算式:52
元+10,985元=11,03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已自陳:「…,因為路面有彎度我無法
注意到對方狀況,於光復路146號前對方徐美瑞開啟0000
-NM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時,我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
現場圖、現場照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路面雖
有彎度,惟彎度不大,且當時視野尚屬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疏未注意前方之肇事車輛車門已為開
啟而有入侵車道之情況,致系爭車輛撞及該車門,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有於行駛
中撥打行動電話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原告此部分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即非可採。準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
減免之,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19元(
計算式:11,037元×50%=5,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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