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涵瑜
被 告 連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51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遂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2,51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借貸沒有意見,但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詞
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51至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依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簽帳款本金52,515元,
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雖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起訴日
之前5年即105年9月29日起算,有本院筆錄、起訴狀所蓋
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故此部分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