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原小字第16號
原告 吳惠美
被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