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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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

反訴原告 任一婷

反訴被告 饒菊梅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先位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設置之冷氣室外機占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外牆之專屬使用空間,備位主張被告設置之冷氣室外機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外牆,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外牆,而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主張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屬於公共空間之花台大門不能上鎖,而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將花台返還,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聲明及陳述,雖均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而為請求,然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係請求排除本訴被告所設置冷氣室外機之占用行為,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係請求排除反訴被告設置大門之占用行為,此兩者事實顯然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 士簡 字第 1609 號裁定(110.12.1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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