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告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由原告負擔22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0時許,駕駛大貨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四段近新生橋北端中線北上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 承保 、 薛王森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2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114,340元(鈑金19,200元,烤漆11,700元,零件83,4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卷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49至121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卷15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原告承保車、由薛王森駕駛之系爭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綠之系爭車,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3,44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2年1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2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907元(計算式:83440÷6=1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4,807元(13907+19200+11700=44807)。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