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告 陳月姬

被告 馬清政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及翌日12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電話費未繳,且因涉及洗錢案,需配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3時54分許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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