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告 廖元廷

被告 胡銘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停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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