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告 鄭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5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20元,由原告負擔33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與中山路三段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承保、 鄧明光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7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143,093元(鈑金23,669元,烤漆18,450元,零件100,9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規定代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51至70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照片等;卷17至39、12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原告承保車、由鄧明光駕駛之系爭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綠之系爭車,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00,974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7年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8年6月24日,使用期間為1年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7,1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5×17/12=23841,000000-00000=7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19,252元(77133+23669+18450=119252)。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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