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鄭堯平
被 告 李鴻彰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
,於台北市○○區○○路7段401巷331弄38號附近毆打原
告,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瘀血及擦傷,被告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鈞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
確定在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因傷及頭部有時會有暈沉之
感覺,且原告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有時候需要在大樓外工作
,容易發生危險,因此無法工作而自己申請離職。被告之傷
害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912元,三個月沒有
辦法上班之收入損失10萬元,餘為精神慰撫金,共請求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是否因
本件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尚缺乏相關證據,且原告未提出
相關醫療證據及診斷證明須在家休養三個月,依診斷證明原
告只要請假在家休養幾天即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醫藥費
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為真實。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依
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該2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9月
30日,故原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請求,惟原告遲至99年10
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有理由。再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均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