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號前起駛並逆向沿前開路段自東向西行駛約30至4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YWP-752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臉部挫擦傷部分),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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