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賭具撲克牌參拾柒張及賭具棋盤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及丁○○四人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四人輪流坐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不等,以撲克牌中之1到10的撲克牌,每人發五張牌,前面排兩張,後面排三張,後面三張要湊成10或20等10之倍數,然後就不看後面三張牌,僅比前面兩張加起來的點數大小,前面兩張牌加起來的點數較大的人就贏;如果後面三張湊不成10或20,那就是零分,也就一定輸,乙○○則在丙○○○身上插花押注,五人均為計程車司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00元、賭具撲克牌37張、用過之撲克牌676張、賭博用棋盤1個等物,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資300元、賭具撲克牌37張、用過之撲克牌676張及賭博用棋盤1個,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已揭示。本件被告甲○○、乙○○、戊○○、丁○○及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號偵查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賭資300元、撲克牌37張及棋盤1個,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用過之撲克牌676張非被告等用以賭牌之器具,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核交卷第10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當場以之作為賭博之器具,且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