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號前起駛並逆向沿前開路段自東向西行駛約30至4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YWP-752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丙○○○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臉部挫擦傷部分,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詎丙○○○明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且致甲○○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甲○○目擊上開自小客車為黑色及附近「金源檳榔攤」店員提供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等線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0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潘明享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肇事後,其有看見被害人臉部有倒地後之擦傷破皮等語(院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臉部挫擦傷之傷勢相符,足見被告肇事後確實知悉致被害人受傷。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否認犯行,又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自案發後長達1年6月對於被害人不加聞問;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接受且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院二卷第94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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