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另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曹純禎 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曹純禎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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