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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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信賢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葉信賢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若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請一併查報其可受送達之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信賢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如數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述㈠、㈡所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